孟强老师就个人信息权的性质、保护以及网络财产的定性问题等阐述了自己的独特见解,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不是纯正的民法,而是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并就网络实名制等问题与与会老师进行了广泛地讨论。

然而,从目前的法律制度体系来看,承载村民基本权利的诸项土地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补偿费请求权等在法律层面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位,这就在事实上使得村民的一些与之关联的基本权利类同于水中月、雾中花一般。从其婚姻变动后新归属的村落的角度来说,她可以以自己的平等权遭受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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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该批复是依据1998年修订之前的《土地管理法》第30条[25]作出的。[30]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诚如前述,在权益侵害型侵权行为制度已经确立的应然场景之下,依据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平等法益条款,侵权主体、受害人乃至受侵害的法益都是可以被特定化的。在这种场景之下,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而展开的侵权诉讼实际上是勉强开张的,如果法官浪漫主义地打开平等法益的通道,过量地在土地纠纷中输入它所承载的平等权,村民的土地权益固然可以因之而得到法庭上的确认,但是,该种裁决将很有可能因为超出了被告在集体村社之内的回旋能力而无法付诸实现。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目前我国的侵权行为制度之下,该公法性价值规范是无法发挥实际作用的。

参见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载《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页。在笔者看来,从直观上来看,该条款所承载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平等法益,但是,从深层次来分析,该平等法益却承载着作为基本权利的平等权以及由此而衍生出的其他诸种基本权利,因此,平等法益在土地纠纷领域的注入从根本上来说关涉到基本权利在该领域的渗透和流量问题。最后,法人欲使其资料获得资料保护法的保护,其必须同意将法人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一次大规模运用,是希特勒用IBM的电脑分析犹太人的户籍信息,对犹太人进行屠杀。这一整套的东西有的是制度、有的是技术、有的是信息伦理。《个人信息保护法》是通过涉外条款对外国人的个人信息实行平等保护。那这里到底出现了什么问题呢?个人信息是不是财产呢?到现在一直有很大争议,我给大家提供了两条线索,供大家批评指正。

为什么界定个人信息主体呢?因为在个人信息法律关系中,有信息主体还有信息控制者(是谁控制了我们的个人信息),我们是与信息控制者发生对抗。还有一个是共享流量和用户的开放平台,腾讯是这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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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七月份在丰台区有一个大量盗取个人信息被判刑的案例,前不久在深圳也有大量刻录个人信息光盘出售被抓获的,像这种已经普遍,因为收集个人信息很方便。最后,齐教授就开放平台用户信息共享与利用的法律规则问题,从互联网的发展阶段、开放平台的类型、用户信息的分类、信息风险规避、接入服务商对用户信息的必然要求、开放平台提供商与接入商之间的信息规则、个人权利机制以及跨国信息流动的法律规制等八方面讲授了自己的最新研究成果。而如果一个母亲是明星写回忆录,写儿子在娘胎里是怎样怎样,造成孩子很郁闷,孩子能否起诉呢?在这里我补充一点:家庭的个人信息是可以交叉的,胎儿的信息既是他脱离母体成人后的个人信息,也是母亲的个人信息,是交叉的。还有一点对企业比较重要的就是,对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并利用。

所以,争论或者混淆的发生,我国很多学者只懂得英文,所以发生了词语的混淆。在此次论坛中,齐教授主要就个人信息的性质、内容、法律保护、立法模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带来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和最新研究成果。所以,立法不必过分拘泥于某种理论学说的周延而放弃现实需要保护的利益,应将死者遗留的个人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内容提要: 齐爱民教授是重庆市法学学科带头人,作为我国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学、信息法学的开创者之一,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有着较为深刻而全面的研究。

主持人:谢谢石佳友老师的点评。这是个人信息权的基础,如果连个人享有哪些信息都不知道,个人信息权无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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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出现几经倒手的现象,是可以分开起诉的。例如,信息主体是否包括法人和家庭、死者和胎儿的个人信息保护等。

因为,泄露了个人信息的内容就构成对个人信息的泄露,要求是比较严格的。比如美国个人信息保护要宽松的多,因此征信业远远超过欧洲。这也是我国台湾学界经常提到的透明人概念。我国对于国外立法的继受是十分开放的态度,虽然在框架上吸收的是大陆法系的框架,但是在具体制度构建中对于英美法的制度绝对是不保守的,比如公司法中会引入英美法的独立董事等制度。但时新是全球的通例,必须保证。因为网络空间不是技术空间,而是社会空间、法治空间。

目的明确原则是指个人信息在收集时必须有明确的特定目的,并应将此目的进行公开。人格,适合于德国和中国。

先不说行为单就这些主体而言,都被拉入到《个人信息保护法》都概莫能外。所以这不是个人信息的独特问题,而是涉及网络财产的定性问题。

所以,个人信息的直接识别、间接识别也是可以转换的。也一定要遵循比例性原则。

个人对个人信息是享有权利的,什么权利没有明确列举。我在网站上找到的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英国或者美国人看来,隐私就是大陆法系的人格,所以他们会把德国的人格看作美国的隐私。信息的非法收集和转让每天都会发生,商业机构的这种行为必须要得到规范。现在,我认为大规模侵犯个人信息的是公务部门和商业机构,就是齐老师说的信息控制者。

石佳友:我补充一点,在欧洲很多国家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是一样的,只不过对于警察部门有些例外。第三种人格权说,我们认为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一般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该采取人格权的保护模式。

第四,信息更正权——本人得以请求信息控制者主体对不正确、不全面、不时新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正与补充的权利。服务为王是构建一个互联网平台,是开放平台,所有的商家都可以来买东西,也就是互联网从专卖店做成百货大楼,有更多的商家满足大家。

什么叫开放平台呢?比如是腾讯的账号,同时可以登人人网。关于好友信息这个问题,我认为以后会出现案例。

还有一种就是我不知道个人信息是谁泄露的,我告谁?我国的法官可能要是按照欧洲市场份额判断可能的个人信息侵权主体,可能还有点难。第二个争论是有关死者个人信息问题。我们知道在信息社会,信息自由流通不可避免,但毕竟和国家信息主权发生严重碰撞。最后,齐教授分别对三位老师的评议进行了回应,并回答了学生们较为感兴趣的问题。

腾讯认为,QQ号是属于丈夫的隐私,妻子不能继承。如果是这样的话,个人信息权是否与正在争执的形象权(伴随着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而出现)类似,如果将这些放入《人格权法》中,是否会造成它们的无限扩张而传统具体人格权逐渐萎缩的趋势呢?齐爱民教授:这个问题也非常好。

只要能识别你、我、他的,就一定是属于个人信息,这也是与统计资料的区别。这种观点主要是吸收了德国的主张,但德国主张的是一般人格权,在此基础上发展了一个宪法判例形成了信息自决权,所以在德国是有着宪法和民法共同的权利基础的。

第六,信息删除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时,本人得以请求信息控制者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当信息发生跨国流动时,我们认为至少有三个条件,第一,基于合同或类似合同关系的目的范围内:比如说,在合同磋商阶段、履行完毕后的服务阶段、保密阶段,是可以传递的。